消失的保证人
发布时间:2017.12.20 / 作者:葛青媛 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
案 例
2013年9月,陈某向戴某借款50万元,由林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未还,戴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林某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产生分歧。
原告诉称,林某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合同保证人落款处有其亲笔签名,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合同条款是原告预先拟定的,林某虽在保证人一栏签字,但已注明为“中证人”,是中间人、见证人和证明人的意思,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人或者担保人,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本院认定,林某虽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但明确注明为“中证人”,并非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林某虽在合同保证人签字处签字确认,但亦另行标注其为“中证人”,应当视为林某是对此处保证人签字变更为“中证人”,此处变更后的中证人才是林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另外保证如系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务或担保超过诉讼时效的;保证合同未成立的;超过保证期限的等情形,保证人均可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