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 | 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出具保证合同, 保证期间的起算
发布时间:2019.08.30 / 作者: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刘某与王某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王某分别向刘某借款17万、20万元,两笔借款借期均为30日,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10日到期。
2016年4月6日,李某向刘某出具担保书,载明:担保人李某对被担保人王某于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11日向刘某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37万元,提供担保。 如被担保人到期不能还清借款,由担保人李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以本人全部财产无条件为被担保人王某清偿该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担保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权人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担保金额为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有关的执行费、公告费、保全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2018年2月27日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李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王某认可已经收到刘某37万元的借款事实,李某辩称保证期限已过,李某不应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李某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担保问题,李某所签署的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至债权人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借款合同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刘某于2018年2月2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保证期间已经过,李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王某偿还刘某借款本金37万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刘某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二审法院认为, 2016年4月6日,李某签订担保合同时,主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保证期间的确定应当遵循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探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情况下,李某签订担保合同,视为同意从担保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计算担保期间,而不能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计算,因此,李某的担保期间为2016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2018年2月27日,刘某提起诉讼,系在担保期间内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李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决:(1) 王某偿还刘某借款本金37万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李某对王某应付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王某追偿。
律师观点
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具有或然性,即只有主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才需承担保证责任。
所谓保证期间,就是指根据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允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超过此期间,债权人未提起主张的,保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在保障债权实现的同时,促使债权人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以平衡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若不对债权人的权利行使加以适当限制,则保证人在保证关系中会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为了避免保证人长期地处于承担责任的不利状态或是长期处于随时可能承担责任的不确定状态,同时也为了防止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主债务人财产状况出现恶化,法律规定了保证期间制度。
法定的保证期间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计算。因为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前,保证人并未参与借款支付和清偿,对于尚欠的借款数额不知情,保证人的义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直至履行期间届满,保证人应当承担的借款金额才得以确定,此时保证期间开始计算,即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告知其应当承担的还款金额。这是通常的状态,即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开始计算。
但是民事活动中,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因此,本案民事诉讼遵循“约定优于法定”的审判原则。
本案中,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主债务履行期间已经届满。如果保证期间仍从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开始计算,将缩短债权人应有的保证期间,这将侵害债权人利益,也违背了保证合同订立的意思表示,因为保证人在签订合同的当时并不含有缩短保证期间的意思表示。
如果按照本案一审法院的观点,那么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之后,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且对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此时,保证期间应当如何起算?如果仍然按照法定的方式计算,保证合同形同虚设,因为合同签订时,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自始不承担保证责任,违背了各方签订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履行期间届满后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间应从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