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能否直接起诉承包方或者发包方索要劳务费?
发布时间:2019.09.12 / 作者: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
1案情介绍
包工头陈某与某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张某承接某建工公司**项目的部分施工。陈某组织农民工贺某等11人参与施工。后因陈某未及时支付贺某等11人劳务费,贺某等11人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向其支付劳务费,并要求某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办案思路
我方律师系受某建工公司委托,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在接受某建工公司委托后,我方律师第一时间向委托人了解案件情况,并到法院进行阅卷。由于原告贺某等人在民事诉状中并没有明确要求某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并且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只有陈某给其签订的劳务费欠条,在分析了其诉状和欠条后,我方律师就原告起诉某建工公司可能的依据分析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三、《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针对上述依据,我方律师分析如下:
一、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的规定,司法实务中应当严格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不得随意扩大实际施工人的适用范围。实际施工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个人合伙,也可以是自然人(俗称“包工头”),但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陈某系包工头,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贺某等11人系农民工,其与陈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与某建工公司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并且法院所确定的本案案由也是“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贺某等11人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某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针对《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我方律师认为,第一,该文件只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第二,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裁判依据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为了保障建设领域农民工利益,规范和加强农民工工资管理制定的部门规章,不能直接作为人民法院民事裁判的直接依据,因此原告贺某等11人不能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某建工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
三、针对《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某建工公司与陈某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诉讼也正在进行,其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因此贺某等11人当前也不能依据该条款向某建工公司主张代位权。
通过上述分析,我方律师初步认为原告贺某等11人主张某项目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法院判决
在本案开庭过程中,原告贺某等11人果然是依据我方律师办案思路中的一、二条主张某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事前有了准备,我方律师提出了相应的答辩意见。最终,人民法院判决陈某向贺某等11人支付劳务费,驳回了贺某等11人对某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4办案心得
代理案件过程中一定要开阔思路,不论是代理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要多种角度分析各方所存在的法律关系,打破思维定势和先入为主的想法。就像在本案中,当看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连带责任”等字眼时,很容易就联想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若掉入这个陷阱,可能就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因此,作为律师,办案过程中一定要保持清醒、谨慎,开阔思路,不要被“乱花”迷了双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