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起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案例 —天颐科技破产重整暨三安光电借壳上市
发布时间:2017.11.16 / 作者:马英群 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
背景介绍
天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颐科技”)连续三年亏损,公司产生严重的债务危机,公司股票于2007年5月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实施暂停上市。
同年8月份,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天颐科技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于10月批准了天颐科技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根据重整计划,主要战略投资者福建三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安集团”)通过竞拍成为第一大股东。
2008年2月,天颐科技向三安集团子公司厦门三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安电子”)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三安电子LED类经营性资产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并实施股权分置改革。
并购重组过程及方案
1.2007年7月,债权人荆州市商业银行以天颐科技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以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为由,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对天颐科技进行重整的申请。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3日下达[2007]鄂荆中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天颐科技进行重整,并指定了清算组。
2.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7]鄂荆中民破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天颐科技清算组担任天颐科技重整管理人。
3.公司重整管理人于2007年9月18日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了重整计划草案,尽管普通债权人和担保债权人表决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荆州市中级法院还是根据破产管理人的申请,依据《破产法》87条的规定,下达了[2007]鄂荆中民破字第14-5号,强制批准天颐科技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
4.2007年11月20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2007]鄂荆中民破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对债务人天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债务人天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破产重整计划内容
重整计划的指导原则是天颐科技在以全部资产公平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前提下,通过重整程序进行债务重组,有效化解其背负的沉重债务负担,再由战略投资者进行相应的资产整合,通过支付公允对价获得天颐科技主营业务资产和控股权并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因此,天颐科技重组将从债务重组、股权重组、资产重组和引进战略投资者四个方面同步展开。
天颐科技经过破产重整程序,成为一家零资产、零负债的净壳公司后,为恢复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进而达到恢复上市的目的,控股股东三安集团拟对天颐科技进行重大资产重组,以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向天颐科技注入LED类资产,同时实施股权分置改革,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并购重组方案的意义
天颐科技本次并购重组方案结合了司法裁定破产重组、定向增发、重大资产重组和股权分置改革,具有很强的典型意义和特殊性,尤其是新《新企业破产法》正式实施后,作为我国第一起适用新《破产法》进行上市公司重组的实例,在破产程序和重整程序衔接、司法裁定和行政监管权力介入以及原债权人和股东利益保护方面都为后续者提供了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其创新意义和借鉴意义由此可见一斑。
律师分析
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是指一项重整计划被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后,未被各表决组一致通过时,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由法院强制性地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使重整计划生效。美国法学界形象地把这种批准称之为“cram down”(强塞),即“重整计划是被硬塞进反对者的喉咙里”。
天颐科技本次破产重整和资产重组方案虽然取得了成功,但作为第一起《破产法》司法裁定上市公司破产重组并随后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恢复上市的案例,尤其是出现普通债权人和担保债权人表决反对重整计划草案后法院强制批准破产重整的情况下,整个方案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值得我们加以思考。 重整制度体现国家公权力通过司法程序对经济活动的适度干预,目的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新破产法具体规定了重整制度框架,其中包括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重整计划的执行三大部分,司法机关承担了破产重整的启动、组织、决定等多项职责,在重整中处于主导进程的绝对性地位。
但在担保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均明确反对破产管理人提出的重整计划的情况下,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批准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行为是否实现了《企业破产法》第87条的立法目的?是否和破产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根本原则有所违背?是否实现了重整制度的价值目标?在这一司法权限上,法院是否应当卷入商业判断等等,这都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在天颐科技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债权人不认可这一重整计划能实现债权人利益,对重整计划草案中公司资产评估价值客观公允性不认可,但法院以担保债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及“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按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为条件,强制批准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和法院的司法截然相反,法院司法权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产生了正面和强烈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