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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持有未备案公章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17.09.07 / 作者:李林 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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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13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青岛某纺织公司及刘某出借60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担保人为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


刘某为该商贸公司的持有50%股权的股东并担任监事一职,担保书也由刘某盖上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章后交给原告张某某。


现被告青岛某纺织公司及刘某未能将该笔借款按期还清,因此原告张某某将其及担保人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


庭审过程中担保公司主张刘某手中的公章系私自印刻,也并未在公安机关备案,并不具有法律效力,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为证明刘某手中公司印章有效性,原告张某某调取了一份某法院生效判决书,证明担保人在该案件中自认刘某系公司另一负责人,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的事实。并申请法院调取该公司的公安机关备案,调取后证明该公司公章并未备案。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被告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律师认为,从原告张某调取的某法院生效判决书中,被告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自认刘某是该公司的另一负责人。


被告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公章已备案,经法院查证,该公司公章无一在公安机关备案。被告刘某并在被告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占公司50%股份,上述事实证明以被告陆某的身份出具的担保书及加盖公章行为足以形成其有权以被告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对外担保的外观要件。


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代理权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四十九规定“行为人没有权代理、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因此,被告刘某以被告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出具担保书的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刘某在借条及担保书上加盖被告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以其在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所担任的职务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即刘某产生合理信赖,故刘某以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的行为其后果由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