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托办事纠纷的法律救济
发布时间:2017.08.28 / 作者:林银建 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
虽然世界文化趋同,但在中国“关系社会”依然是学者研究活动的“背景或底色”。在现代社会办事需要找关系的现象仍然存在,请托人希望成功做成某事,但自己力不能及,委托人大包大揽承诺可以办成,并收取请托人不菲的费用。一旦事情成功则无所争议,倘若事情未成,就常涉及到请托费用返还的问题。
请托办事纠纷经常以各种形式出现,有的是以收条形式出现,有的是以签订合同形式出现,也有的是以借款方式出现。
在具体诉讼请求上,当事人也作了不同的选择,代表性的有两种:
一是直接以不当得利为依据请求返还请托费用;
二是以双方之间所谓“合同关系”为基础请求返还费用,在合同的性质上,有人认为是委托合同,有人认为是居间合同,还有人认为是借贷合同,不论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在判决时法院都认定请托办事关系中双方的行为都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不仅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而且损坏了其他社会主体参与公平竞争的权利,双方之间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
笔者认为,以请托办事未成后,主张返还请托费用的案件,以合同纠纷为由主张权利较妥。理由如下:
壹
法律规定中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民法通则》第92条)。不当得利适用的前提是给付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受损失的人方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但是,在请托办事关系中期初的付款行为是有原因,有法律依据的,请托费用的交付是为了行请托之事。
所以请托行为并不属于没有法律上原因的给付,因而不应构成不当得利。
贰
应主张合同纠纷。请托办事,是请托人拜托受托人办成某种事情,受托人以需要费用为由收取请托人金钱的行为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因此,这类请托关系与委托合同最相类似,可以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合同的规制来认定其性质,对于合同纠纷,首先应审查行为的法律效力,请托办事行为中请托之事多通过非正常渠道完成,过程中充斥着暗箱操作、权钱交易行为,请托约定是民事主体滥用意思自治的典型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58条以及将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3条之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所以请托办事是一种不合法的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请托办事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基于无效行为,最主要的裁判方式即为恢复原状。
所以遇到这类案件,要慎用不当得利原则,宜选择合同无效进行诉讼。通过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恢复被扭曲的社会秩序,矫正非公平竞争行为造成的利益失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