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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林•律师观点】航空运输中托运财物受损,责任如何承担?

发布时间:2018.11.27 / 作者: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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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刘某某。

被告:某航空有限公司。

原告购买了被告的机票,当晚7点原告办理了托运手续,将三件瓷器放入行李箱中托运,原告称因其看到机场工作人员采用扔的方式装运行李,故于办完托运手续10多分钟后找到机场工作人员要求取回托运的行李,当晚8:15原告取回托运行李,发现行李箱和里面的三件瓷器损坏,机场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行李运输事故记录,记录原告行李箱和三件瓷器损坏的事实。原告称受损的三件瓷器均是古董,均无鉴定证书,价值共计220万元。被告不认可受损物品是古董,也不认可原告所述的物品价值。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受损瓷器的价值讲行评估,法院指定了评估机构,但原告未到评估机构对物品价值进行评估。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交通费、住宿费、餐饮伙食费共计221.7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托运时未向被告声明行李箱内是古董和易碎品,被告对易碎品有专门包装。原告没有保价,也没有证据证明受损物品的价值,根据《民用航空法》第128条之规定,被告对受损物品的赔偿标准是每公斤 100元,故仅同意赔偿500元。


-法院观点-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现原告托运的行李在托运过程中损坏,被告构成违约,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三件受损瓷器的财产损失,因物品损失金额证据不足,法院难以采信。原告既未随身携带、妥善保管贵重物品,又未办理行李声明价值的情况下,法院参照相关部门规章确定其行李损失金额,被告同意赔偿500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法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至于原告因处理此事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原告自认事发后机场工作人员即同意按照每公斤100元赔偿,原告不同意,在被告同意给予合理赔偿而原告不予接受的情况下,原告因后续处理此事产生的交通费 住宿费、伙食费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律师观点

本案中,法律责任属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 旅客与承运人之间具有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在运输过程中对旅客造成的损失均可以依据合同主张权利,此时适用的法律主要为《合同法》与《民用航空法》。 但是,从实务中的诉讼案件来看,原告选择诉因往往基于自身的认识或对权利保护方式的权衡结果,往往基于侵权行为而不是违约行为而产生,或者认为通过侵权诉讼更有利于权利的维护,则此时也会选择以侵权为诉因提起诉讼。此时,实际上存在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按照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实际上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请求权。在财产受损案件中,其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所形成的判决结果并未有较大差异。

所以法院以双方存在旅客运输合同为由,认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航空运输部门在货物托运过程中致财产损害,属于违幻,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受损物品损失。同时法院认为原告称瓷器是贵重物品,但其既未随身携带、妥善保管,又未办理行李声明价值,法院只能参照航空运输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其行李损失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