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 | 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与收款人不一致时的还款责任承担
发布时间:2019.07.19 / 作者: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
民间借贷当中常常发生借款人与收款人不一致的情况,此时要认定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可分如下情况处理:
一
借款人指示第三人为收款人
借款人委托第三人代收款,或借款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指示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第三人。此种情况下,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如李某向张某借款10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张某将借款转账至刘某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未偿还借款,张某可起诉李某要求偿还借款。
二
收款人委托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收款人为实际用款人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因此,借款人受收款人的委托向出借人借款,收款人是实际用款人,且出借人对此知晓的,出借人与实际用款人存在借款合意,此种情况下,应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如张某委托陈某以陈某的名义与郑某签订借款合同,郑某对张某的委托知情,将借款直接转账至张某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郑某可向张某主张还款责任。
三
企业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收款并实际使用或者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由企业收款并实际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针对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作为借款人的借款,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且此种情况并不要求出借人在出借借款时对于收款人是否是实际用款人知晓。如陈某系蓝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以其个人名义向刘某借款,并指示刘某将借款转账至蓝天公司账户,该笔借款实际用于蓝天公司的经营。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某可要求陈某和蓝天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四
借款人口头指示第三方为收款人,后否认其指示行为
民间借贷中常常出现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款人口头要求出借人将借款转账至第三方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时,借款人否认其指示行为,也否认收到借款。此种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起诉时应将借款人列为被告,将收款人列为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
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借款交付合同才生效,借款人与收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出借人应要求借款人书面确认收款人,以防止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保障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