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挂车与保险合同约定不一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需要理赔
发布时间:2017.04.28 / 作者:李林 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13日10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主车号:鲁A,挂车号: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口处,遇赵某某发生碰撞,赵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李某某付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责任。该肇事车辆属于某某运输公司所有,该运输公司为该重型牵挂牵引车投保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但在投保单特别约定中注明“本保单的鲁A号主车为鲁B挂号挂车的牵引车,牵引其他车辆时所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并注明:“牵引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黑色字体方面)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色字体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内容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某某运输公司在该条款上盖章确认。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车为鲁A,挂车为鲁C,但挂车鲁B与鲁C同属同一规格与用途,保险公司以主挂车与投保单中约定不一致为由,拒绝理赔。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挂车与保险合同约定不一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需要理赔?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需要理赔。虽然某运输公司为该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商业险,但在投保时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了“牵引车号牌:鲁A,挂车号牌:鲁B”,而该起事故发生时,主车为鲁A,但挂车却为鲁C,因此,该起事故并非特定主车牵引特定挂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主挂车与保险合同约定不一致,保险公司仍需理赔。该观点认为尽管投保单上已注明了主挂车号牌,但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发生事故的挂车鲁C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鲁B属同一规格与用途,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的主挂车型号不匹配,或因主挂车不一致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故保险公司仍需理赔。
本律师赞同第一种观点。
首先,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担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而本案中保单特别约定第四条载明:本保单承保的是主车鲁A,挂车鲁B,牵引其他车辆时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约定是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确认,明确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条件,并未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也并未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某某运输公司只有按合同约定使用车辆的情况下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应为有效的免责条款,对于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特别约定一栏用特殊字体标注,可以证明对相关条款尽了提示义务,并且投保人已注明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应视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使投保人明白了相关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免责条款合法有效。
其次,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挂车鲁B与鲁C同属同一规格与用途,但是保险公司投保时需对投保挂车是否符合上路条件进行安全检查评测,并评估是否对其进行投保,但由于某某运输公司将其他挂车安置在主车上,使得保险公司无法评估。若让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那么不但会放纵了目前大部分运输公司的违规操作行为,并且会造成更为严重道路安全不稳定。某某运输公司这种违规操作行为更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该保险条款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仅支付某某运输公司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驳回某某运输公司要求商业条款的有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