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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回购实务

发布时间:2017.06.22 / 作者:张智奇 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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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8月姜某以立洲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欠付货款为由,将立洲公司起诉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城阳法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姜某自2010年开始给立洲公司供应废钢等货物,2014年12月24日双方结算后,立洲公司将送货单收回,出具承诺书:现立洲公司欠姜某人民币170万元,承诺2015年前付20万,剩余款项春节后2-3月付清。承诺书加盖立洲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判决立洲公司支付姜某170万元货款。

后立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提出新证据,姜某是立洲钢铁公司的股东,《退股证明》可以证明170万元系撤资款,根据法律规定,姜某的撤资行为是违法的。姜某则辩称,因双方认为法律不允许回购股权,故其与立洲公司协商一致以买卖合同纠纷确认立洲公司欠付170万元股权回购的债权债务,其要求立洲公司回购股权程序合法,立洲公司欠付170万元事实清楚。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这170万元款项的性质,及立洲公司应否支付该170万元款项。

法院认为,首先,依据《公司法》第74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姜某主张立洲公司回购股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其次,立洲公司仅有两名股东,若按姜某主张的《退股证明》载明的退股行为实为公司回购股权,则姜某售出的股权事实上应为公司的另外一名股东所购买,故所谓的公司回购股权必须经公司另外一名股东同意,而本案中姜某并未举证证实其所称的公司回购股权已经另一股东的许可或经过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据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姜某主张的立洲公司回购股权不成立,对其主张立洲公司支付17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姜某诉讼请求。


律师有话说

承办本案的张智奇律师认为:本案的实质是因股东与公司进行股权回购引起的纠纷。

法定回购与约定回购

根据触发股权回购的情形之不同,一般分为法定回购和约定回购。(本文主要以有限公司为主进行说明)

法定回购一般是指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系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也称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为避免股东抽逃出资,滥用回购请求权,《公司法》对法定回购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可见,法定回购必须出现以上三种情形之一,并且穷尽其他解决途径。


那么,什么是约定回购呢?

约定回购一般是指股东基于协议或者章程的约定或者股东会决议,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现在一些PE对赌协议中也会约定满足一定条件时回购股权。约定回购在实践中争议颇多,裁判观点多在案例中体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453号(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宇文股权转让纠纷案)【摘自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09年第3辑(总第2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8-82页】

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案中表明了倾向性意见:

《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包括以公司回购股权的形式退出公司。《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现七十四条)规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法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除该条外,《公司法》上仍有股东与公司于其他情形通过协议而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余地。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显然,股东通过公司回购股份退出公司,并不仅限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公司的成立本身就是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存在的意义不在于将股东困于公司中不得脱身,而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公司法》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解散诉讼案件中,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使公司保持存续而免遭解散,那么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僵局形成之初、股东提请解散公司之前,即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避免走向公司解散诉讼,符合《公司法》立法原意。通过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使公司继续存续,可以保持公司的营运价值,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


2、上海昆泰投资有限公司诉曲振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案——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关于一定条件下公司可以回购股东所持股权的约定合法有效【摘自《案例精选》2009年第5期,张恋华】

该案中,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四川昆泰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司股东由于因昆泰投资需要外派除外的其他原因自愿离职或被公司辞退等原因而离开昆泰投资(离开昆泰投资之日以公司批准离职之日为准),离职股东所持股份应转让给昆泰投资的其他股东或由昆泰投资进行计价回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从公司章程的性质上看,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的重要文件,订立、修改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的共同行为。其次,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兼有资合性与人合性特征,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和股东人员组成的稳定对公司至关重要,股东的加入与退出均建立在公司全体股东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系争章程修正案中“离职股东所持股份应转让给昆泰投资的其它股东或由昆泰投资进行计价回购”的含义为,离职股东应以股权转让方式退股或由原告计价回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目前原告其他股东无受让被告股权的意向,在此情况下,原告只能主张对被告的股权进行计价回购。如此,原告回购的股权将处于待转让的状态或由原告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减资,这正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体现。因此,上述章程条款内容并不含有股东抽回出资的意思表示,且此类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可见,虽然对于约定回购存在争议,但是司法实务中判定约定回购是否有效大多基于以下几点:

1、有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2、有无违反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有无抽逃出资的嫌疑。

3、有无损害债权人利益。


综上,股权回购一般有以下情形:一、符合《公司法》74条列举的三种情形;二、有章程或者协议的约定,或具备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本案中姜某的诉求未能得到支持,系因其无法举证证明存在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缺乏公司治理权力核心“股东会决议”这一关键要件,导致股权回购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法院认定姜某主张的公司回购股权不成立。


股权回购与股权转让

二者都是股东退出公司的机制,但是法律关系主体却不同,股权回购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股权转让则是股东内部之间,或者股东与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股权回购因为涉及到资本问题,所以原则上一般要满足一定条件才可以启动,而股权转让由于资本的人合性和资合性,则相对自由一些。

在实践中,往往会有混淆股权回购与股权转让的情形,例如在大股东的操纵下,以公司名义签署股权回购协议,公司在收购股权后并不进行增资或减资程序,而是转给其他股东,在实务中要注意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