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说说夸大宣传,销售者应承担的责任
发布时间:2018.07.04 / 作者: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
2014年11月,李某在某百货公司某分店购买某品牌豆乳1盒,价款2.5元。某百货公司某分店向李某出具了购物小票和发票。该某品牌豆乳包装盒正面下方印有“细磨核桃健脑益智”小体字样。李某认为某百货公司某分店销售的豆乳没有健脑益智功能,存在欺诈,损害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购物款2.5元;2、被告赔偿原告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外:2015年3月,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就被告某百货有限公司某分店销售某牌核桃乳产品标注“细磨核桃健脑益智”的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虚假宣传销售商品的违法行为。
被告某百货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退还货款没有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无损害事实的存在,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性,且主观上无过错;3、本案原告不具备获得赔偿的法定条件。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含有预防、治疗功能。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豆乳在包装盒上宣传健脑益智功能,是对该食品功能的夸大宣传,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且被告该分店销售相关产品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构成虚假宣传销售商品的违法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2.5元并赔偿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无损害事实及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百货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某购物款2.5元;同时原告李某应当退还被告某货有限公司某牌豆乳(核桃味)一盒;
二、被告某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500元。
律师有话说
本案中,主要是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
一、欺诈性质认定及赔偿。
1、表现形式。
产品欺诈行为有很多情形,总体概括就是经营者隐瞒真实情况,告知虚假情况,故意和有意是其前提。从法律实践来看,欺诈主要包括下列多种行为。其中具体包括:(1)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2)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3)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4)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5)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6)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7)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8)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务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9)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10)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不予以标明的;(11)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12)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13)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1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欺诈的行为。
2、相关赔偿规定。
按照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食品消费遭遇欺诈,买到假劣食品可三倍赔偿,不过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从高不从低”的原则,《食品安全法》作为特别法,有特别的规定,以其为准,没有规定的,依照和执行作为一般法、普通法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如何兑现对欺诈行为的赔偿?从法理上来说,应该是“谁欺诈由谁赔偿”,鉴于欺诈行为可能由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销售者所为而导致消费者维权难的情况,许多地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规定,欺诈行为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所为的,由销售者先行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二、本案的归责分析。
1、产品是否构成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涉案产品上的相关用语,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嫌夸大宣传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对消费者存在一定的误导,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欺诈行为。
2、销售者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的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本案中,涉案产品经营行为被认定为构成欺诈,属于本法规定情形,作为销售者的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相应责任。
3、生产者责任。
因涉案产品经营行为被认定为构成欺诈。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明确规定了产品经营者因欺诈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