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用人单位代为赔付后可否向员工追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发布时间:2018.07.04 / 作者:张智奇律师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客运有限公司
2015年4月18日被告入职原告某客运有限公司从事客车司机工作。2015年6月17日被告在工作中驾驶大客车,超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大客车乘车人李某、席某等共计40人不同程度受伤,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25日被告主动辞职,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因乘车人李某、席某等五人受伤,原告赔偿李某等五人损失共计15万元。
原告认为其在本次事故中赔偿的相应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超速驾驶的行为导致40人不同程度受伤与伤残的重大事故,可以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对损失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根据相关法律对权利义务原则的规定,被告在获得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安全执行工作任务的义务,被告未尽到安全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情以及原告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确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判决后,田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主张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法院予以更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某客运有限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一)职务侵权案件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明确了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侵权,由用人单位单独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执行工作任务的认定。
从事工作活动是工作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所以工作活动的认定是此类案件处理的关键。一般将现实中的工作活动作如下区分:
1、在指示和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活动,显然与工作之间具有直接关联,属于从事工作活动。
2、在完成指示和授权的过程中,虽然具有超出指示和授权范围情节,但整个行为符合指示和授权的最终目的和利益。此类活动虽然与工作之间显示有一定的割裂,但其目的和利益均指向工作利益,在整体上属于从事工作的范畴。
3、在完成指示和授权的过程中,具有超出指示和授权范围情节,且其目的背离用人单位工作目的和利益,或者故意造成他人侵权,甚至构成犯罪等。此类行为与工作没有关联性,不应属于工作活动。但就被侵权人而言,此类行为外在表现形式与工作活动存在关联性,为切实保护被侵权人利益,仍要认定用人单位在其选任、监督、管理、教育及预防等职能上存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能否行使追偿权分析。
对此问题,《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针对雇佣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此外,《国家赔偿法》第16条、第31条明确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在国家赔偿后可以向工作人员追偿的情形。对其他工作关系的追偿权,法律均未有明确规定。
本案中,应当分析田某行为的性质。综合本案,其行为虽然违反了一定的交通规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其行为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其行为并未超出履行职务的范围。所以对其性质属于执行工作活动造成他人损失,某客运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且不应当享有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