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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执行其财产的条件分析

发布时间:2018.07.30 / 作者: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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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简 介

       华丽公司于2015年5月向刘某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由郑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华丽公司未偿还借款,刘某决定起诉。刘某考虑与郑某的朋友关系,且郑某承诺自己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同意在起诉时仅起诉华丽公司不起诉郑某。

       2016年1月,刘某将华丽公司起诉至法院。2016年10月,法院判决华丽公司向刘某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判决生效后华丽公司未还款,2016年11月,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月,刘某要求郑某承担保证责任,刘某、华丽公司、郑某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华丽公司承诺在3个月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若未履行,郑某将替其偿还全部债务,否则刘某可直接追加郑某为被执行人,届时自愿让法院执行其名下财产。另约定三方同意将本协议交执行法院备案。协议签订后将协议原件交至执行法院入卷,执行法院经刘某同意后暂缓执行。

      2017年5月,华丽公司未还款,也无财产可供执行,郑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刘某向执行法院递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申请将郑某追加为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其名下财产。

郑某在法院举行的追加被执行人的听证程序中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刘某作为原告、华丽公司作为被告的2016xx民xx号判决书,郑某不是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人,且三方签订的协议是三方私下签订,不是在执行法院主持下签订,郑某仅是向刘某提供担保,不是执行担保,所以不应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应强制执行其财产。


裁 判 结 果

       执行法院认为,虽然三方签订协议不是在法院主持下签订,但协议中约定“三方同意将协议交执行法院备案”,且确已提交至法院,执行法院依据该协议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暂缓执行,故郑某关于协议不是在法院主持下签订,不是执行和解协议的理由不成立。

       协议中约定郑某在华丽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愿替华丽公司偿还全部借款,否则刘某可直接将郑某追加为被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执行其名下财产,执行法院将协议入卷并暂缓执行,应当视为郑某向法院提供了执行担保。

据此,执行法院于2017年10月做出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郑某为被执行人。


律 师 分 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担保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又向执行法院做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经执行法院批准,可视为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提供的执行担保,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可以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其财产。

       因此本案的焦点为:

       一、三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是执行和解协议;

       二、郑某在协议中提供的担保是否构成执行担保。

       一、三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是执行和解协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三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三方同意将本协议交执行法院备案。”且该协议原件已提交执行法院如卷,执行法院也根据该协议暂缓执行。从上述事实看,三方签订的协议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的特征,属于执行和解协议。

       二、郑某在协议中提供的担保是否构成执行担保?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本案中,协议约定三方同意将协议交执行法院备案,也约定若华丽公司未在三个月内履行还款义务,郑某将替其偿还全部债务,否则刘某可直接将郑某追加为被执行人,且同意法院执行其名下财产。因此,郑某是以自己的财产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而不仅是对刘某提供的担保。且执行法院将三方协议入卷,并依据协议经刘某同意后暂缓执行,所以郑某提供的担保不仅取得申请执行人刘某的同意,也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

       因此,郑某在协议中提供的担保系执行担保。

       综上,郑某在三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提供了执行担保,刘某有权在本案执行程序中直接将郑某追加为被执行人,由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

案 件 结 果

       执行法院认为,虽然三方签订协议不是在法院主持下签订,但协议中约定“三方同意将协议交执行法院备案”,且确已提交至法院,执行法院依据该协议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暂缓执行,故郑某关于协议不是在法院主持下签订,不是执行和解协议的理由不成立。

      协议中约定郑某在华丽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愿替华丽公司偿还全部借款,否则刘某可直接将郑某追加为被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执行其名下财产,执行法院将协议入卷并暂缓执行,应当视为郑某向法院提供了执行担保。

      据此,执行法院于2017年10月做出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郑某为被执行人。

      注:2018年3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该规定实施后,可申请法院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无须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本案发生在该规定实施前,因此需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才能执行担保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