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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林•办案手记】公司临时工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发布时间:2018.09.21 / 作者:郭志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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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5年6月,济南市某货运公司聘用被告人陈某为公司临时工,因其工作积极、表现突出,很快便被任命为站台主管,具体负责货物办理托运手续等发送业务。

2015年10月23日,陈某从单位领出货物后,与同事一同去火车站办理货物托运。在火车站,陈某与同事一起将所托运的货物搬入行李车间后,陈某独自去办理货物托运手续。陈某对火车站行李车间工作人员谎称,有2件货单位让其取回,不再托运了,并将这2件货物暂存在行李车间(内有笔记本电脑3台和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万元)。26日,陈某持上述2件货物的货票将货物从车站取出,将物品寄往淄博其女友处保存。当日,陈某找来纸箱,充填上泡沫和砖头,到车站用原货票将其发给客户,之后,陈某将货物交接证交回给公司。


法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公司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某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律师观点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是货运公司的临时工。对于临时工能否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还是应该判处盗窃罪呢?

我们认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包括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其他单位财产和私人财产)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行为人在单位的“身份”。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并没有对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作出划分,也并未将临时工排除在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之外。在我国现行的经济体系中“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一般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工和临时工三种成分。那即使是临时工,有职务上的便利,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也应当认定属于职务侵占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作为济南市货运公司的站台主管,依其岗位、职责,在负责办理货物托运工作中具有对相关货物的控制权。陈某正是利用了单位委托其负责托运货物和掌管货票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将临时经手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