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的依据?
发布时间:2018.09.12 / 作者: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李阳
-案情介绍-
当事人:原告(上诉人):蒋某;被告(被上诉人):傅某
2008年9、10月,在澳门赌场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的筹码,后被告支付人民币3万元,并于2009年1月10日出具借条15万元(借条日期有涂改)。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父亲归还人民币4.5万元。
2011年7月5日,蒋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支付利息15939元(利息按月息6厘3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实际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傅某在原审中答辩称:2009年1月10日,被告没有借到15万元借款。2008年9、10月份,在澳门赌场原告给被告20万元的筹码,被告输了筹码。回到金华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怕家人知道,经协商后,考虑到已经支付了3万元,故出具15万元的借条。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过该借款,系被告父亲向原告支付了4.5万元,后被告父亲得知该借款是因赌博所欠,就不再同意支付款项。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无合法的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判决结果-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系赌场内的筹码,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蒋某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傅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手机短信书面整理材料,原审法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人傅XX出示了接收该短信的手机,庭后原审法院对手机号码为XXXX的机主是否是蒋某本人进行了核实。经核实,该手机号码为XXXX的机主是蒋某,蒋某也一直在使用该号码,对此在场的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蒋某于2010年3月8日发给傅某父亲的短信内容可以证明蒋某将款项借给傅某时是明知傅某用于赌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是为了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有话说
《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手机短信是属于数据电文的一种,可以归入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书证范围。
由于手机短信有其固有的易灭失性,手机短信作为证据,要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保全有特殊的必要性。短信很容易由于机主的操作不当被误删;也可能被利害关系人恶意删除使证据毁灭;手机存储容量过小,可能因短信接收过多致使其被自动删除;手机灭失及其卡损坏等其他可使其灭失的原因。对于手机短信的保全,可以使其转化为书面形式。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24条规定,可以采取勘验及制作笔录的方法,将其短信内容固定下来。除此之外,将其通过公证也可以起到很好的保全效果。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是证据具有证明力的重要依据。由于手机短信具有易修改性、易编辑性以及不留痕迹性的特点,同时,受网络、环境、技术等多方面的影响使其容易出错,其对案件真实性的反应有一定的局限性。手机短信作为证据,在运用其证明案件事实时,应注意进行综合性的分析研究,既能从正面证实案件的事实真相,又能从反面排除案件的虚假成分,从而得出正确、可靠的结论。本案中将手机短信作为主要的定案依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现实社会发展的要求。
总之,当事人凭手机短信主张借贷债权,但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鉴于手机短信在技术上存在可以修改、编辑甚至伪造等可能,对于手机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可靠性无法作出确定的判断,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借贷事实的依据。但是在手机短信的真实性经核实无异后,手机短信信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