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生前向女儿借款买房,继母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发布时间:2018.09.12 / 作者: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李阳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香某
方香某于1990年12月15日与原告父亲朱仕某再婚,再婚前朱仕某生有女儿六人。1994年朱仕某所在的县百货公司房改,朱仕某与被告因建房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7500元,后因装潢又向原告借款4610元。2003年8月23日,朱仕某就1994年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共计欠原告借款本息5.5万元,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由朱仕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1994年借女儿朱晓某购房款计本息伍万伍仟元,至今未还,月息1.5分。特立此据,朱仕某(指印),2003年8月23日。”1996年4月15日,朱仕某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朱仕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女儿朱晓某人民币叁万元,月息2分,特立此据,父亲朱仕某(指印),1996年4月15日。”2001年12月28日,朱仕某到县公证处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朱仕某,男,1994年因县百货公司房改,我向女儿朱晓某借款柒万伍仟元购买了坐落于某路206号202室套房,后因建厨房、卫生间又向朱晓某借款肆仟陆佰叁拾元。我与妻子方香某商量一致我俩去世后该套房归女儿朱晓某所有。考虑到我与妻子方香某再婚前,双方各有子女,为恐我去世后,发生房产权争执,特立此遗嘱如下:我去世后,妻子方香某(包括其遗产继承人)如对套房归朱晓某所有提出产权异议,套房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归朱晓某继承。1994年因购买该房及修建厨房、卫生间我向朱晓某借款本息由房屋受益人偿还。遗嘱人:朱仕某(签名、私章),2001年12月28日。”2009年6月4日,朱仕某因病逝世。2010年4月12日,朱晓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166960元(其中本金5.5万元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03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之后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3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1996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之后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519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朱晓某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欠条一份,均由朱仕某所写。现朱仕某已经死亡,但遗产并未处理。故对于朱仕某生前所产生的债务,应当先在其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朱仕某生前所购买的房产仍然登记在其名下,各遗产继承人并未对其遗产予以分割。且朱仕某所留的公证遗嘱中也作出意思表示:某路206号202室套房中属其的产权份额归朱晓某继承。1994年因购买房屋及修建厨房、卫生间其向朱晓某借款本息由房屋受益人偿还。由此可见,朱晓某既是债权人又是遗产继承人。故在朱仕某的遗产未予处置的情况下,暂无法确定由谁偿还其生前所欠债务,因此原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律师有话说
本案中,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中赋予了本案原告继承权和债权,对涉案房屋这一特定继承财产,本案原告同时取得了继承权人和债权人身份。作为债权人其有实现债权的权利,作为继承权人即遗嘱中所表述的受益人其有偿还本息的义务,此时,对同一标的物所衍生出的债权、债务集中于原告一身,故债权和债务同归于原告一体,此时便产生债的混同的法律效果。
所谓债的混同,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同归一人,致使债的关系消灭的事实。混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混同,是指不能成立的两个法律上资格,归属于同一人,因混同而导致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狭义的混同仅指债权债务归属于一人的情形,本案的情形即为狭义的混同。我国《合同法》第91条规定:“债权债务同归一人”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第106条规定,“债权债务同归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故混同后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所以,本案被告不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
总之,就本案而言,父亲再婚后向女儿借款以个人名义购买房改房,并立遗嘱称有所购房屋的受益人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在借款人死亡后,其生前所产生的债务,应先在其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在遗产未分割的情况下,尚不能确定其生前债务的偿还主体,女儿作为遗产继承人之一,不能仅要求继母承担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