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学生在校受伤害,责任如何确定
发布时间:2019.03.06 / 作者:李琛
基本案情:
李某、王某都是实验小学一年级一班的学生,李某坐在王某前面,期末考试结束后,李某、王某收拾文具准备离开教室时,李某不慎碰到王某的左眼,因伤情严重,王某住院治疗。根据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某左眼损伤为钝器所致,构成十级伤残。因李某、王某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王某遂将李某、李某的父母、实验小学诉至法院。实验小学辩称已经尽到相应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实验小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审改判,由实验小学承担30%侵权责任,由李某的父母承担70%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
实验小学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实验小学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小学已经尽到管理教育的责任,学校应考虑到不满十周岁的学生缺乏自我约束及自我保护的能力,但学校在考完试后,没有安排老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管理,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学校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但由于王某受伤不是学校直接侵权导致的,故根据实验小学在管理职责方面存在的过错,因此判决该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律师观点
近些年来,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受伤的事件屡见不鲜,本案就是未成年在校期间受到伤害的典型案例。在本案中,法律责任的承担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王某与实验小学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般认为,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接受教育,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不是监护职责,而是教育管理职责。这种教育管理职责不是由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自行约定的,而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义务教育法》第16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等条款,对学校的性质、职责和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等,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本案中,王某在学校学习,其与学校之间是一种教育管理关系,学校对王某有教育管理职责。王某在校期间,学校对王某一方面要履行教育职责,同时也要对王某人身安全保障方面负有管理职责。
二、对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条规定的“人身损害”,是指“儿童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后果以及其他损害”。《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该两项规定针对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时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其中首次明确了对于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所要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一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遭受伤害,首先推定幼儿园或者学校是有过错的,应该由其承担责任。这主要出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需要。但推定幼儿园、学校有过错,不代表他们就真的有过错,或者完全都是他们的过错,幼儿园、学校如果认为损害不是自己的过错导致的并且有证据证明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就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王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即王某在该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首先推定实验小学具有过错,若实验小学认为自己已尽到了监管职责,应当举证证明。而实验小学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已尽到监管职责,故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实验小学因未尽到监管职责,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非直接侵权人,王某受伤原因是李某直接侵权导致,故一审法院判决实验小学承担全部责任不当,二审法院认定其承担30%为宜,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了纠正。
三、直接侵权人责任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是造成王某眼睛受伤的主要原因,是王某人身受侵害的直接责任主体,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李某的监护人承担,因此,二审法院酌定李某的监护人承担70%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