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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名誉权侵权纠纷中,法院如何认定行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

发布时间:2019.03.15 / 作者: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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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为某商会会长,因商会内部行为,致使同乡李某某等五人产生不满,在2018年3月,五被告在其共同的老乡群以及商会群中发布了《告***老乡书》、《回复函》两份文件,其中捏造大量事实,对原告进行侮辱和诽谤,并肆无忌惮传播这些文件,在其共同的老乡及商会成员中对原告的形象产生极其恶劣和无法挽回的负面影响。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登报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判决五被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进行赔礼道歉,被告不服上诉至中院,后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五名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


法院观点

本案中,五名被告在微信群中发布的《告***老乡书》、《回复函》等两篇文章中,含有“私自挪用会员及老乡的善款”、“在商业上掺杂使假”、“多次被处罚而屡教不改等劣迹斑斑”、“舞弄权术、暗箱操作”等内容,五名被告称其所发布的内容已经向工商联、民政局、省商会、公安局等有关部门检举举报,在上述部门就原告的行为作出处理前,仅凭检举行为本身不能证明五名被告所发布内容的真实性。上述内容未经查证属实,具有一定的误导性。经查证,五名被告发布文章的多个群,参群人数较多,少则150人,多则500人,五名被告发布上述未经查证属实的信息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产生负面评价,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故法院认定其侵权行为成立,五名被告构成名誉权侵权。


律师观点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以及第一百七十九条公民享有名誉权,侵害其名誉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微博、朋友圈等自媒体的普及,公民发表言论的途径越来越广,名誉权纠纷的类型也更加多样、复杂,稍不注意,就有可能构成名誉权侵权,对于名誉权侵权行为的界定,也成为法院审理的重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对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四个构成要件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五名被告人联名书写了《告***老乡书》、《回复函》等两篇文章,并声称该行为属于言论自由,但文章中提到了许多原告的违法行为,均无任何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其文章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行为人存在捏在、虚构等违法行为;此后,五被告将两篇文章发布到了老乡群、商会群中,并大量转发,虽然五被告辩称其发布文章的范围仅限微信群,并未扩散出去,不能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但因为发布文章的几个群人数较多,覆盖面较广,法院最终认定在该范围内对原告的名誉产生不利影响,使原告个人名誉受到了一定的损害,五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