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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林•律师观点】“撤诉”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发布时间:2019.04.09 / 作者: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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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撤诉,又称诉之撤回,是原告向法院表示撤回起诉,以求停止审判,结束诉讼程序的诉讼行为。由于反诉、第三人之诉(参加之诉)的提起人相当于原告,因此,狭义的撤诉也就包括了撤回反诉、第三人之诉。广义的撤诉是指当事人撤回诉的行为。如果按照广义的理解,撤诉就既包括撤回起诉,也包括撤回上诉。本文讨论的是狭义的撤诉。

       撤诉权是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处分的是程序权利,不涉及实体权利,其撤诉的行为表明,既不要求处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实体权利,也不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随撤诉而必然的消失。因此,既然是撤诉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就应当坚持当事人主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集中体现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处分原则,法院不应当对撤诉进行实质上的审查,追究撤诉目的合法性是没有意义的。

       撤诉的法律效果首先导致诉讼程序的终结。对当事人来说,不能再要求法院按原诉讼程序继续审理此案;对于法院来说,也无需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撤诉是法院结案的方式之一。其次,当事人撤诉后,视为未起诉。当事人撤诉只表明其处分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没有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法院也没有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加以认定,因此,当事人在撤诉以后,还可以再行起诉除了当事人主动选择撤诉外,法院在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实施某些不作为行为时,依照撤诉后果处理的情形。按撤诉处理不能等于撤诉,因为当事人毕竟没有实施撤诉的行为,只是因为某些情形下由于当事人的不作为,法院推定当事人主观上或者客观上不愿提起诉讼或不能进行诉讼,因而按撤诉处理。按照撤诉处理具有与撤诉相同的后果。例如,法院按撤诉处理后,起诉的当事人还可以再行提起诉讼。

       依据起诉行为诉讼法一元观和实体法、诉讼法二元观的不同观点,撤诉以后是否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将产生不同的结论。诉讼法的一元观认为,起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为诉讼是一个过程,为保证在诉讼的过程中,诉讼时效不致于因期间的经过而完成,为法院以后在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裁判的情况下,得到强制执行的理论依据,因此,法律规定在起诉时诉讼时效中断。在这种学说的指引下,原告撤回起诉,法院也将不再对其实体权利是否存在作出评判,因此,时效的中断也就显得没有必要。

       而实体法和诉讼法的二元观则认为,起诉不仅是一种诉讼行为,也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请求,虽然原告撤回起诉,法院不再对其实体权利是否存在作出判断,也不再重新确定债务的履行期,但是,如果起诉状已送达于相对人,则有实体法上催告的效力,义务人已知悉权利人行使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撤诉视为未系属,已成学界的共识。但对因原来的起诉而己经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如何处置没有明确回答。笔者认为,撤诉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理由如下:

       第一,法律明确规定起诉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比较详细地罗列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诉讼时效中断”。但这些法律及司法解释仅规定提起诉讼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对于起诉后又撤诉的未作出规定。

       撤诉的法律效果是“诉的撤回,视同未起诉”,但不能否定提起诉讼的事实。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由此可知,在当事人起诉之日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之日,而之后当事人再提出撤诉,其撤诉行为不能溯及已经形成客观事实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且法律规定的是当事人提交诉状之日,而并不是法院受理之日。可见,对于即使是法院最后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也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因而对于起诉后是否在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等后撤诉的,也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法律对提起诉讼没有作任何限制性规定,没有附加任何条件,也没有附加诉讼阶段上的要求;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只有提起诉讼后,没有撤回起诉或被按撤诉处理才算是“提起诉讼”。因此,对当事人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理解,不能附加任何条件和限制。当事人提起诉讼后又撤诉,不能因之后的撤诉而否定之前的起诉。当事人的撤诉行为也不可能溯及已经形成客观事实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权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的,由于其请求保护权利的对象为法院,故只要其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或者口头起诉,就应认定其向法院提出了权利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当事人对自己所欲主张的权利即拥有了新的诉讼时效期间。而此后无论法院是否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文书,还是当事人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都不影响已经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司法解释规定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而非“法院依法受理之日中断”,更符合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可见只要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论之后是否发生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都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

       第二,从行为的性质来看,当事人起诉后撤诉与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在性质上并没有什么明显的区别,当事人都向义务人积极主张了权利。从两种方式的负担成本来看,起诉后撤诉当然负担了比请求大得多的成本,即使按照“举轻明重”法理,撤诉也应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时效制度鼓励当事人尽快解决彼此的纠纷,否则不利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稳定,进而影响到经济的流转和交易的安全。如果撤诉并不中断诉讼时效,那么在时效利益对权利人而言十分重要和紧迫的情况下,一旦权利人没有胜诉的充分把握,就只可能选择向对方为请求的方式,而不会选择起诉的方式。这样一来,势必造成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能得到及时的解决,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如果赋予撤诉以中断失效的效果,权利人就会较为放心的进入诉讼程序,利用程序权利寻找有利于己的胜诉条件,从而加快纠纷的解决速度。因此,依目的扩张的方法,撤诉应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第三,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诚实信用原则是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债务人理应依法、依约履行债务。在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或者因客观障碍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下,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制度,以阻却诉讼期间的继续计算,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同时,诉讼时效制度也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禁止权利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但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随意否定权利本身,违反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如果存在既可以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以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不能偏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对权利人进行限制,而纵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甚至是恶意逃债的不诚信行为;更不能滥用诉讼时效制度,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