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林•以案说法】超标的额查封的认定与救济
发布时间:2019.04.23 / 作者: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为防止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以保护其合法权利和利益,往往会在诉前或诉中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但此时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因尚无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超标的额保全以及因保全错误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因此而生。
一、面对超标的额查封,保全被申请人因未对裁定提出异议,事后再以超额查封为由主张原审法院枉法裁判的,上级法院不予认可
【相关法条】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案例分析]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执复字第38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昌中院(2012)洪民二初字第165-1号民事裁定,查封原告徐孝平担保的400余平方米店面房产,其价值数千万元,虽然该店面与查封被告张伟平的24套非住宅商铺面积和价值不是一一对等,但是该24套非住宅商铺已向南昌农商行设置了700万元本息的抵押权。此处执行法院认为查封标的物的价值虽高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但查封标的物上尚存在优先债权的情形,所以是否为超标的额查封尚不能确定,而且,即便是超标的额查封,当事人在法院提示后仍未提出异议选择沉默认可法院的查封行为,事后再以此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裁定的,法院不予支持。
二、认定是否超标的额查封,需要考虑主债权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对于查封的不动产尚需考虑不动产上是否有其他影响债权实现的权利
【案例分析】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367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许功伟是否超额申请查封唐海、陈久芬的财产。其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的规定,许功伟是否提供担保,以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是否与其申请查封的财产等值不是法院决定是否查封案涉财产的依据,唐海、陈久芬主张许功伟担保物与其申请查封财产不等值故属于超额查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唐海、陈久芬以案涉三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房屋担保的范围包含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唐海、陈久芬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507万元,但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并未计算在内;除此担保物权外,许功伟申请查封时并不知该三处房屋上是否还有其他债权,查封财产价值尚在合理范围内,并未明显超出许功伟诉讼请求的范围。”
三、债务人财产经评估后要拍卖时需要以假定三次流拍后的降价价格作为查封标的物的价值,并以此降价后的价格判断是否构成超标的额查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八条第一款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第八条第三款 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关于查封标的物价值的判断,如果没有进行评估,可以参照相应的市场价格以及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等综合认定,如果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标的物价值的主要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云南高院委托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查封的金福地花园及海运花园评估价值共计2.528018亿元,依据评估拍卖的相关规定,首次拍卖以评估价的80%作为保留价,每次拍卖可再降低20%,如果对查封标的物实行三次拍卖,变现价值可低至1.6亿元左右。而王嘉庸的债权本金1亿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总额,与查封的房地产、冻结的100万元股权价值基本相当,因此,本案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
四:轮候查封不属正式查封,不做超额查封计算
[相关法条]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是轮候查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据此可知,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类似于效力待定的行为。”
同时,“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属于诉讼保全措施,在性质和效力上属于临时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兰通公司转移财产,在客观上并未对保全的标的进行处置。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将来进入执行程序,且甘肃高院在本案中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转变为正式查封,进而发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所查封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变现所得价款究竟还有多少可用于实现本案债权,尚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
鉴于上述分析,“甘肃高院冻结兰通公司名下三个银行账户存款合计1.819058万元的措施不构成重复保全,兰通公司关于甘肃高院对其实施了超标的保全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