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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 | 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贴偿责任如何承担?

发布时间:2019.05.20 / 作者: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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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陶某某 

被告:赵某。

被告:某集团青岛分公司 

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 

2017年3月9日晚,在某饭店聚餐的被告某集团青岛分公司的员工潘某通过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的官网电话联系代驾服务,某汽车服务公司在受理后将代驾服务信息发送给被告赵某。被告赵某在收到信息后随即赶至该饭店,在潘某签署代驾服务确认单后驾驶车主为被告某集团青岛分公司的鲁BXXXXX小型普通客车离开饭店。当晚20时4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某十字路口处,因未让右侧车辆先行,不慎将驾驶电瓶车行驶至此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为疗伤支出的医疗费、损失等(略)。

鲁B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系专门从事科技开发和代驾服务的公司,代驾服务手机软件“X代驾”系由其开发。代驾驾驶员接受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的短信派单任务,本案被告赵某即接受的短信派单。

原告诉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共计117903.30元要求先由被告某保险 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及被告某集团青岛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1、被告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2603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2、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3716元(已实际给付35926.95元,原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32210.95元);

3、驳回原告陶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1.关于代驾人与被代驾人的法律关系问题 

代驾人需要完成双方事先约定的将被代驾人及其车辆送至约定地点这一工作成果,而非仅完成驾驶这一劳务本身的给付,被代驾人也不仅仅是为了规避酒后驾 驶的风险,而且要求实现安全到达目的地这一结果;代驾的工作成果在合同订立时并不存在,需要通过代驾行为来完成,且其完成完全依赖于代驾人自身的驾驶技术 和经验,并不受被代驾人的指挥和管理,双方不存在控制和支配关系,而相互具有 独立性。虽然表面上代驾人也使用了被代驾人的车辆,但该车辆与被代驾人一样 同属于完成代驾工作成果的对象,并非为完成约定工作成果而使用的由被代驾人 提供的车辆,这便与雇佣关系中雇员使用属主提供的设备进行劳动相区别。由此可见,代驾合同和承揽合同都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且代驾人和承搅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相对于被代驾人和定作人而言,都具有独立性。因此,代驾人与被代驾 人之间构成承揽关系。

2.关于责任的承担 

根据“运行支配+运行利益”的机动车保有人标准分析,无论代驾的法律关系 性质为何,代驾人都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外承担属于“机动车一方”的侵权责任。但根据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代驾人对外承担侵权责任时适用法律依据的路径存在细微差别。而且,当被代驾人有过错时,还涉及其与代驾人之间的侵权责任分担问题,对此有必要具体分析。

一般情况下,在有偿代驾中,不论代驾人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公司形式推出代驾服务,均在被代驾人与代驾人或代驾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机动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享有者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代驾人或代驾公司应当对代驾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代驾人作为承揽合同的定做人,若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导致其在将机动车交于代驾人驾驶时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偿代驾中,机动车所有人本身就是使用人,不存在分离的情况,机动车所有人对车辆具有支配权,车辆所有人享有运行利益。代驾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代驾人和被代驾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