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 | 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及举证责任承担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2019.07.31 / 作者: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
基 本 案 情
新大地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注册成立,其股权结构经过多次变更,2011年2月28日股东变更为张军妮(持股比例为47%,出资额47万元)、周旻(持股比例为53%,出资额53万元);2011年5月6日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为6100万元,增资部分由张军妮追加2820万元、周旻追加3180万元,深圳思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明张军妮、周旻增资的事实,变更后股东为张军妮(持股比例为47%,出资额2867万元)、周旻(持股比例为53%,出资额3233万元)。2012年11月12日,张军妮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周旻,周旻持股100%,出资额为6100万元。后周旻以购买设备为由,将公司资金转出。
争 议 焦 点
周旻、张军妮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是否应就新大地公司对美达多公司负有的债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裁 判 意 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周旻、张军妮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本案中,美达多公司虽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新大地公司股东周旻、张军妮存在该规定所列举的抽逃出资行为,但二审期间美达多公司就新大地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将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至6100万元的当天即从公司账户转走6000万元的事实及资金流向提供了线索,指出张军妮、周旻的增资款6000万元于2011年5月6日当日又分成了两笔汇出,其中一笔3200万元汇入南昌市东湖区细妹贸易商行农行31×××92账户,另一笔2800万元汇入南昌市东湖区百昌建材销售部农行31×××01账户,该两笔资金汇出后又转汇至其他账户,至今没有回到新大地公司的银行账户。对此,新大地公司、张军妮、周旻并未否认6000万元于2011年5月6日增资当日即被转出的事实,张军妮仅辩称“增资后的款项用于购买设备了,但如何购买、去哪里买,是否有合同、发票等应在新大地公司的账目中有显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美达多公司无法查询新大地公司及其股东周旻、张军妮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在美达多公司提供了对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或者由新大地公司及周旻、张军妮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周旻、张军妮,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美达多公司关于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的主张。然而,周旻、张军妮未予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周旻、张军妮不利的判断,即支持美达多公司的主张,认定周旻、张军妮构成抽逃出资。一、二审判决没有支持美达多公司关于周旻、张军妮构成抽逃出资的主张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周旻、张军妮是否应就新大地公司对美达多公司负有的债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周旻、张军妮构成抽逃出资,具体而言,周旻抽逃出资3233万元,张军妮抽逃出资2867万元。根据上述规定,周旻、张军妮作为新大地公司当时的股东,应当在其各自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新大地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美达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美达多公司主张周旻、张军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法 律 分 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现实生活当中股东利用设立的公司通过对投资主体的反投资、捐赠、分配利润方案或者提供抵押担保的形式变相抽回注册资本。
抽逃出资举证责任分配
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债权人或守约股东主张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由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多以隐蔽方式进行,现实中由于瑕疵出资的主要证据材料应当保存在公司或出资人手中,如公司的业务往来账册,包括资产负债表等会计账目均保存于公司内部,债权人举证存在客观上的困难和障碍。
根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原则上应当由债权人或守约股东举证,但不宜过于严苛,只要其能举出使人对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即可,此际,可要求被诉股东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该公司开户银行的转账记录、土地、房产、车辆、专利等资产权利证书过户登记记录,证明前述资产过户给公司,之后又由公司过户给第三人的事实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