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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 如何区分、认定建筑工地包工头与工人之间的关系

发布时间:2019.08.23 / 作者: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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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原告朱某诉被告包工头王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现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王某雇佣原告到青岛某安置项目部干活,负责高层塔外架工作。8月4日,原告在三楼搭外架时,因钢管翻倒致原告从三楼摔落,经诊断为腰椎体爆裂性骨折致椎管狭窄。被告先行垫付了前期费用,但拒绝承担后续治疗费用、误工费。原告认为,其受雇于被告王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王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其与被告青岛某劳务公司为上下级关系,不是分包关系。原告朱某也是由劳务公司统一安排、管理。二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赔付。

最后,经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无上岗证的原告从事架子工的施工,原告在实际施工时受伤,被告王某作为雇主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青岛某劳务公司虽称王某系其工作人员,但未提交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或在原告处领取工资的本人签名,或给原告相应的工作证、缴纳社保等证据。且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也未向劳动保险行政机关申请工伤认定,从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系雇佣,是劳务关系;青岛某劳务公司与王某之间为分包关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后或者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分析

如何区分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

一、基本概念:1.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2.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3.雇佣关系是经约定在雇员与雇主之间产生的由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主体之间相对低位:1.劳动关系的主体之间具有隶属性。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

2. 劳务关系是一种经济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在人身上不具有隶属性。

3. 雇佣关系具有一定的隶属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由此可知,雇员要接受雇主的管理,服从雇主的指挥,双方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隶属关系与人身依附关系。

三、劳动条件提供方:1.劳动关系中,劳动条件完全由用工单位提供,包括生产场所、机器设施、劳动工具等。

 2.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大多利用自己的生产资料,在需要生产工具时,一般是自备,工作场所根据提供劳务的需要随时变动。

 3.雇佣关系中劳动条件由雇主提供,包括指定工作场所,提供生产资料等。

四、法律依据:1.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2.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规。

五、归责原则:1.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工作中受伤适用无过错原则,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2. 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雇佣关系中雇员在劳动中受伤适用无过错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