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特殊夫妻共有财产
发布时间:2018.07.04 / 作者:马英群律师
背景介绍
夫妻离婚时的所有财产中,除了夫妻双方的一方财产外,其余的就是共同财产,但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却也非常困难。《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等,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考虑到婚姻家事中财产归属的复杂性,《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概念,既不能说《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内容就是全部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能说《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内容一定是夫妻共同财产。除了《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外,《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在离婚时存在的: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下面就11条中所列的特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简要分析:
律师观点
1.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对此,应当结合《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来理解,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区分收益与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是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如:夫妻一方将自己婚前的500万元婚后存入银行,离婚时发现已经变为600万元,这种情况一般是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如夫妻一方将自己婚前的500万元结婚后用于炒股,天天研究投资,夜夜挑灯看盘,几经沉浮,在离婚时增加到700万元,由于该方的炒股活动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为炒股行为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所以增加的200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如果夫妻一方将自己婚前的500万元婚后用于炒股,把资金投到股市中以后再也没有看过,在离婚时增加到800万元,这种情况是投资还是孳息?
由于行为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未对婚前财产付出较多的劳动,很难认为是一种投资行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离婚时与在结婚时相比发生增加的,增加的部分是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还是收益,应当结合所有人是否持续性有劳动投入确定,如果当事人只是一次性决定,如过买了股票、房屋或者其他物品,如黄金等,之后,未在对财产进行其他劳动投入的,有增值的部分,如股票涨价、房屋升值等,应当认定为财产的自然增值或孳息;如果所有人不断有劳动投入,如所有人不断的买进卖出、更迭置换等,应当认定为所有人借助于一定的财产基础而进行的再生产活动或经营活动,增值的部分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
2、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二者虽然属于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内容,但同时也是劳动者从事劳动所获取的一部分劳动对价,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要注意区分取得时间是位于婚前、婚姻期间还是婚后,离婚分割的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离婚并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在作出分配时,应当由一方根据其在婚姻期间取得的公积金、住房补贴的差额给对方予以补偿。
3 . 养老保险金。
养老保险是国家为解决职工在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保障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养老保险的资金来源即养老保险费主要是由国家、企事业和个人三方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分担而缴存的。养老保险金是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在退休后,为使其老有所养、安度晚年而给予劳动者本人的经济帮助和社会保险。之所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考虑到养老保险金也是婚姻生活中一项很重要的财产,如果一方退休而另一方在职,若将养老保险金定性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配偶一方的工资则是共同财产,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已经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婚姻法解释三第13条》又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以夫妻存续期间的劳动、经营等收入缴纳的保费,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是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不能分割保险金。
4 . 破产安置补偿费。
是否均属共同财产,或者说作为共同财产如何分配?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破产安置补偿费作为共同财产分配,法院可通过被安置方的婚龄与其工龄的比例来计算安置补偿费中属于共同财产的数额。具体而言,该比例大于1,则所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均作为共同财产;比例小于1,则破产安置补偿费中相同比例部分为共同财产。
5 . 复员费、自主择业费。
依据《婚姻法解》解释二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按照此规定,在离婚时,若存在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应当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如5年)乘以年平均值【如总额20万除以(平均寿命70岁-入伍年龄如22岁)】},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6 . 买断工龄款。
有观点提出买断工龄款也参照此规定处理,个人认为,买断工龄款是由职工在企业将职工的连续工龄核算计价后的补偿,是对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龄及再就业的一种经济补偿,作为其今后基本生活、医疗、养老和再就业的保障。一部分钱是对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一次性补偿,具有工资的属性,另一方面包括夫妻结婚前的工龄折算和再就业的补偿,如果全部作为一方财产或双方财产,都会对其中一方不利。因此,参照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处理,较为公平。
7 . 有关商业保险问题。
最后一点,《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夫妻所投商业保险问题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当然如果是夫妻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投保的,应视为个人财产,不作为经营收益。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应认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对于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一般多为一方的父母、亲人所投保的寿险等在去世后所留的保险金,一般认定为个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