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
发布时间:2018.07.04 / 作者:马英群律师
背景介绍
依据近年来婚姻财产纠纷的统计,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无疑成为司法实务中的一个焦点,分割涉及到诸多领域包括《公司法》、《婚姻法》、《物权法》等诸多领域,本文侧重从公司法的角度来讨论夫妻共同股权分割中的法律问题:
案情简介
2000年1月1日,王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王某于2016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3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王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2017年1月开庭审理中,王某透露夫妻共同出资注册的公司已经转让给钱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李某得知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律师观点
在股份制公司快速发展的今天,类似于上述情形的案例并不少见。甚至一些知名公司,也出现类似的股权之争。比如赶集网创始人杨浩然与其前妻王宏艳;土豆网创始人王微与其前妻杨蕾;“真功夫”创始人蔡达标与前妻潘敏峰。上述三起真实的夫妻共同股权纠纷,旨在强调因离婚而引起的夫妻共同股权分割在实践中的影响,该影响波及到社会、经济、法律、家庭等诸多方面。这三起“创业夫妇股权纠纷”当事人股权不仅涉及数额巨大,而且所涉企业对社会经济的影响也较大,股权分割的最终结果必然会对企业的经营与管理产生“蝴蝶效应”。接下来,我们就来看一下什么是夫妻股权及司法实践中是如何分割的?
法律分析
一、股权的法律属性
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财产利益,具有转让的权利。除了出资、转让等民事行为而取得之外,还包括因继承、受赠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原因而取得。主要有以下几种:1.因自然人股东死亡而引发的股权继承和股权遗赠;2.因离婚而发生的夫妻之间共同股权的分割;3.股东因需偿还债务而发生的法院对股份进行的强制执行。
二、夫妻共同股权及其界定
夫妻共同股权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出资、买卖、继承、受赠与等原因而获得的依法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的股权,但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夫妻共同股权因婚姻关系的缔结而产生。其次,夫妻共同股权的主体为夫妻二人。再者,夫妻共同股权的行使主体具有唯一性,即夫妻共同股权的享有人与权利的实际行使人有时并不一致。最后,夫妻共同股权的共有为共同共有,夫妻双方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股权,只有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妻双方才可以要求分割。综上,夫妻共同股权是股权的一种特殊形式。
在对夫妻共同股权分割之前首先要确定的是哪些股权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哪些股权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只有确定夫妻共同股权的范围,才能更加准确、公正地分割夫妻共同股权。而夫妻共同股权分割的理论依托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婚姻法》第17条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概括出夫妻共同股权(包括股权收益)的范围有:
1.婚后以共同财产投资或买卖取得的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都可能将其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进而取得股权。对于这种股权,其财产来源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而权利取得的时间也是在婚后,因而这种股权当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股权。不过,对夫妻双方投资取得的股权实际上会存在由何人持股的问题,也就是说由夫妻二人共同享有的股权,会存在由夫妻双方中的一方持股即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只记载一人的姓名,对此不能否认其夫妻共有的性质,在分割时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股权予以分割。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受赠而获得的共同股权。首先,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确赠与双方的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股权。其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中的一方继承或受赠与所得的股权,对此要区分为两种情况:第一,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明确表示只归夫妻双方中的一人所有的,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个人股权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股权予以分割;第二,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没有明确表示只能归一方的,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4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股权而非夫妻个人股权。
3.夫妻二人约定为双方共同所有的股权。我国《婚姻法》不仅规定了法定财产制,还规定了约定财产制。若夫妻二人约定为双方共同所有的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股权。
4.婚前双方共同投资获得的股权。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前即形成一种合作关系,每人各拿出一部分财产共同投资设立公司或因买卖共同取得股权,并且在双方结婚后该股权仍然存在的,该股权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股权,在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5.一方婚后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股权收益。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该股权收益属于一方在婚后以个人财产投资而取得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6.一方婚前个人股权婚后的收益。对一方婚前股权婚后收益是否认定为夫妻共有应该区分不同情况。如果配偶一方在行使股权时得到另一方的帮助和支持而使股权得到收益,即可认定该收益为夫妻共有。因为将凝聚了另一方配偶劳动的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现代婚姻法的理念,有利于建立合理稳定的家庭财产制模式和家庭关系。反之,则应认定为该股东个人所有。因为根据物权法,股权收益是股东基于股权所取得的股息和红利,它们是股权的法定孳息,应当归物的所有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
三、我国关于夫妻共同股权分割的立法现状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依据2004年修订的《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对夫妻共同股权作出了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但我国《公司法》经2006年重新修改后,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与2004年《公司法》相比有了很大的变化,这使得以2004年《公司法》为基础而制定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关于夫妻共同股权分割的规定难以在司法实践中予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