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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在校参与体育活动时受伤学校应否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9.05.09 / 作者: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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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6月,初中生张某作为第一中学学校篮球队队员前往第二中学参加篮球比赛,比赛过程中,张某与第二中学队员在拼抢篮板球时相撞受伤,在经过组织方简单的医疗救助后,直到比赛结束,张某父亲赶到才将张某送医治疗,后经鉴定,张某左肩胛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事后,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一中学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8000元。


争议焦点:

第一中学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原告系代表被告参加非学校内部的体育竞赛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是在为实现学校所期待的荣誉而导致,即使被告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作为原告参赛的受益人,应承担受益人的补偿责任,对原告损害作出一定补偿,同时,被告在组织学生参与篮球比赛时,未能完全尽到组织监管及救助义务,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而篮球运动本身带有一定的风险性,比赛时不可避免的会发生人身损害的风险,原告作为一名15周岁的初中生也对该风险有一定的预见性,其本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被告在本案中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


律师点评

首先,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篮球队员参与比赛,系为学校争取荣誉,无论学校是否对原告的受伤具有过错,本着公平原则,学校也应当对原告的受伤进行一定的补偿。

其次,被告组织原告代表学校参加具有对抗性、风险性的篮球竞技比赛,应对参加比赛学生尽到组织监管及救助等义务,赛前制定相关预案、在参赛者受伤时应及时关注伤者情况及时救助,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但本案中被告既未制定相关预案,更未及时将原告就医治疗,被告对此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篮球体育竞赛作为一种肢体直接碰撞的比赛,具有激烈对抗性和风险性,比赛时不可避免会发生人身损害的风险,如果对竞技规则允许范围内基于固有风险造成的损害,过度苛责致害人或组织者的赔偿责任,将阻碍体育事业的发展并抑制人们参与竞技体育的意愿及自由,故参赛人在已知或者应知竞技体育竞赛潜伏着此种固有的风险而仍然参加此种竞赛,实际上是对此种活动中风险的接受,需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害。本案中,原告作为一名已满15周岁的限制民事能力行为人属于自愿参加该项比赛,作为学校篮球队队员应对比赛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具有预见性,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害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本案的特殊性质在于,原告是代表被告参与篮球比赛,被告应当对参加篮球比赛的队员尽到全面的管理注意义务,并应当预见到队员有可能在比赛过程中受伤,但被告在原告受伤的第一时间并未及时将其送医,也未安排场地医务人员对其治疗,对原告的受伤时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但生活中,更多的是在体育课或是课间活动中参与体育运动受伤,此时,就要看学校是否对参与活动的学生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例如体育课上是否有老师从旁指导、场地是否存在缺陷、是否安装防护栏等,如果学校存在过错,就应当对其过错承担责任。

综上,学生在校体育活动中受伤,学校是否承担责任,主要是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全面而合理的注意义务,未尽到就应当对其过错承担责任,但如果即使学校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学生的受伤,此时就需要削弱学校的过错责任。如果学校以及学生之间均无过错,事情的发生系意外事件,此时一般会按照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各方利益衡平后确定补偿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