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 | 义务帮工情况下,如何认定帮工关系
发布时间:2019.06.18 / 作者: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
案 情 简 介
原告张甲、张乙与张丙(已故)系亲兄弟关系。2016年11月4日,被告赵丁让张丙帮忙到平度市出售其收获的水果;当张丙驾驶被告赵丁提供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着水果及被告赵丁行驶至平度市某路口处,与孙某驾驶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丙当场死亡。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张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二原告为张丙的法定继承人,主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二原告已从肇事方获得足额赔偿款28.5万元,对于剩余的损失11.5元,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基于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予以全额赔偿。
争 议 焦 点
一、张甲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
二、原告的损失认定及是否应当二被告赔偿。
裁 判 结 果
一、张甲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义务帮工,系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张甲与二被告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但对于事故发生当天张甲的行车路线、车上货物及其所有人、买受人均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且未提交任何证据。因此,对于二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认定及是否应当二被告赔偿。退一步讲,即便张甲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张甲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40万元,其已从肇事方获得足额赔偿款28.5万元,本案中,二原告已获第三人即肇事方的赔偿,不应再基于义务帮工关系向被帮工人要求赔偿。
律 师 观 点
民法中的义务帮工是指工人自愿、短期、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且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该条明确规定了,如果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人的帮工请求,那帮工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责任,即双方之间并不形成帮工关系。但在现实生活中,在发生了损害事件后,被帮工人往往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曾明确拒绝过帮工人的帮工请求,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往往会按照一般常理进行推断,综合案件各种情形认定是否成立帮工关系。本案中,由于张甲已经死亡,两原告无法对张甲在事故当天的行车路线、车上货物及其所有人、买受人等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或提交相关证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不能认定张甲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